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已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許前一、二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斗煥三二之一號住處及同鎮○○街二七一巷二弄二號友人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段一一二號前之M四─一○○八號失竊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及同年五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二七一巷二弄二號友人處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持有毒品,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前四日之施用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施用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既非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又堅決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