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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一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炳桂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一二號

聲請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二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目的及所得財物、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吳 炳 桂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一二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