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一二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一二號
- 聲請人
-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二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目的及所得財物、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