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判決免刑,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五分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起訴書載為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苗栗市區為警查獲,經依本院八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發現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內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百分之七十五之毒品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其中煙毒反應能否檢出,需視其施打量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檢出煙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二)陸字第八○三一四八七號函可參。故本件被告於查獲採尿時間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五分前之二十四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判決免刑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此情形外,被告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得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本院為免刑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復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存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後分別經法院判決免刑及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