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拾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犯多次麻藥、竊盜等罪,最近一次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於前開不起訴處確定後五年內,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一○五九號其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二週施用一次。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五皆許,先後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二鄰牧場二六號及苗栗縣竹南鎮頂埔國小大門口前查獲,並各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十二‧八公克(起訴書誤為二十二‧八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頭二個、塑膠夾鍊袋二十一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四公克,已另案宣告沒收銷燬),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嗣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九○號裁定甲○○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苗栗縣衛生局及新竹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衛六字第八八一八三二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新竹市衛生局竹市衛六字第一四一四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紙及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影本二紙在卷可憑。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乙節,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此情形外,被告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得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五年內再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存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矯正之效,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十二‧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頭二個及塑膠夾鍊袋二十一個,均係施朝陽所有,且據證人施朝陽供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四號第三五頁),既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四公克),固為違禁物,惟該包安非他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亦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