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苗栗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申報居住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十九鄰斗煥三二之一號,竟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遷離上開住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入之住所,亦未與其家人聯絡,致使苗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二○一號斗煥平營區報到之九十年度精誠十六之四號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苗栗縣團管區司令部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避免召集之意圖,辯稱:不知住所遷移須申報,且其未收到教育召集令云云。經查: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即未返家,在外遊蕩,且未與家人聯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姚潘金鳳於警訊中證稱:該教育召集令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係其拿被告之印章所簽收,因被告外出後不知去處,亦無法取得聯絡,且均未返家,所以無法將教育召集令之事實通知被告按時、地前往報到等語相符,復經移送機關函敘甚明,且有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附卷足憑。又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憲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不得諉無不知,且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況被告自承知悉其具後備軍人身分,二年前曾接受教育召集,竟仍於遷移住所後無故未依規定申報,顯有避免召集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對於國防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
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
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點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
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