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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慧萍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九號)及函請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八號、第一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假釋出獄,而上開假釋,嗣因於八十六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六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四月、八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入監執行八十二年間所犯違反管理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殘刑及上開八十六年間所犯案件之徒刑,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刑期應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屆滿(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復自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某時止,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十五鄰福星山十號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為每週約二、三次。嗣先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七八五號幸運巨星電子遊藝場查獲,並採尿送驗,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六公克);嗣又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苗栗市金萬年遊藝場前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檢察官以其係再犯施用毒品罪,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悉上情,並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六公克)扣案可憑,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及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十六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均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檢驗成績書二紙、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件及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二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六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此情形外,被告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得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於五年內再行自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係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非法施用安非他命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其係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後開始施用,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施用,在此期間內,約每週施用二、三次,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止(不包含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本院為免刑判決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 慧 萍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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