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八十六號丙○○住處,先毀壞其大門掛鎖之安全設備後,侵入丙○○住處,竊得丙○○所有之刮鬍刀一支、照相機、錄放影機各一台、身分證、公教人員購買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公務人員退休證、新竹客運、苗栗客運乘車證各一張及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甲○○向不知情之徐盛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後,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插入其竊得之行動電話使用,經警循線查獲(該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支業已遺失)。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雖曾持有該支易利信牌之行動電話,惟該行動電話是撿來的,並且撿到後有向伊朋友乙○○提起過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四點三十分許出門運動,回到家時約上午六點二十幾分左右,天色已經亮了,不知道小偷是幾點進入屋內行竊,小偷是把裝在門外的掛鎖鎖頭加以撬壞後進入,並竊走刮鬍刀一支、照相機、錄放影機各一台、身分證一張、公教人員購買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公務人員退休證、新竹客運及苗栗客運乘車證各一張及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支等物,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
㈡被告甲○○於警訊時雖否認曾向證人徐盛基借過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惟查:證人徐盛基確有將0000000000號之行勳電話門號卡借予被告使用,被告並曾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證人吳詩潔之男友,而該門號所撥打之行動電話序號則為被害人所失竊之行動電話序號,除據證人徐盛基、吳詩潔證述在卷外,並有被害人丙○○遭竊之行動電話序號影本一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序號與使用門號對照表、用戶名稱表、通聯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於偵訊時始改口曾在路上撿到之一支行動電話,並向徐盛基借得門號卡後加以使用並撥打電話等情。
㈢被告於偵訊時雖表示,曾向徐盛基表示手機是撿來的,惟此為徐盛基所否認,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又稱:曾向伊朋友乙○○提過,並且由乙○○開車載伊一起去找徐盛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惟查:⒈證人徐盛基於偵訊時表示:當天早上庭上的甲○○載我和我老婆黃曉惠去我家拿證件,準備下午要辦離婚用,甲○○說他有行動電話沒門號要跟我借,我就去西湖找我朋友阮佩君拿回我借給他的電話卡,然後當場交給甲○○等語,從未表示當日被告係與乙○○一起前來;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日向徐盛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卡時,伊沒有開車,徐盛基也沒有請伊幫他辦其他事情等語,核與徐盛基前述所言不符,而被告與證人乙○○就被告究於何處,花費多少時間向徐盛基借得該門號卡,徐盛基曾否一起坐上乙○○所駕駛之車子,被告是否馬上將所借得之門號卡插入所撿來之行動電話內試打等經過情形,二人所陳述之情節均大不相符,參以被告於警、偵訊時從未表示過有向乙○○提起過撿到手機一節,故被告所供曾向乙○○供述撿到手機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上開被害人所失竊之行動電話如確非被告所竊,而係他人所竊取後再由被告拾得,則以行動電話之價值不低,竊賊焉有於竊得行動電話後未加變賣,反將之丟棄於路上再由被告拾得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在路上拾得行動電話之詞顯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毀壞被害人之大門掛鎖之安全設備後竊取被害人之上開之物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毀壞被害人之大門掛鎖之安全設備後竊取被害人之之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失竊當日回到家時約上午六點二十幾分左右,天色已經亮了,不知道小偷是幾點進入屋內行竊,故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於夜間侵入,惟此僅係加重條件的減少,不生變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