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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號

違反專利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號

自訴人
德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吉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渭陽律師
被告
辛○○
被告
被 告丙○○
被告
庚○○○
被告
壬○○
被告
癸○○
被告
己○○
右六人共同朱渭陽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巨益機械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追加告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明定。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乃因公布廢止法律之名稱而達週知效果後,整部法律即行廢止,是得依該條第三項規定「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施行日期」而廢止之法律,係指廢止整部法律而言,並不包括廢止法律部分條文之情形。另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關於刑罰規定之條文,新修正之專利法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自屬法律已廢止其刑罰部分之條文。但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上開修正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之前揭條文,業經行政院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有行政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院臺經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一九號函足佐。故專利法廢止前開刑罰之規定,在行政院公布施行日前,雖經總統公布,惟尚未發生效力,應自行政院核定之施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發生廢止之效力。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罪嫌之刑罰既已廢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柳 章 峰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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