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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О二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張珈禎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О二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應補充被告因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目前尚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又因違反電信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執行。及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毀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尚未執行;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目前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審理中前因詐欺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張 珈 禎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О二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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