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金國

      劉德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德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金國、劉德盛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黃金國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凌晨2 至3時許,前往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南區某土地公廟旁,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六角扳手,竊取吳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劉德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4日前某日,前往上址土地公廟旁,徒手竊取劉謝鳳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

㈢黃金國、劉德盛與鄧文琳(已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死亡,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至址設苗栗縣銅鑼鄉○○村○○路00號之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下稱錸德公司)竊取銀靶變賣分贓,由鄧文琳將錸德公司儲放銀靶之地點及路線圖告知黃金國、劉德盛後,黃金國、劉德盛即於103 年6 月14日凌晨2 時許,分別騎乘上開竊得機車前往錸德公司,推開未上鎖之北門進入該公司無人居住之廠區,由劉德盛持在場撿拾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鐵條,撬開儲放銀靶之鐵櫃鎖頭,再一同竊取重達86.72 公斤之銀靶,得手後以上開竊得機車載運離去,並於數日後變賣予不知情之海富金珠寶銀樓負責人許國軒(已改名為許梓洋,所涉贓物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款新臺幣(下同)1,245,200 元3 人朋分。

㈣嗣黃金國因另案經警拘提,於其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錸德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金國、劉德盛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69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岱 、劉謝鳳蘭、證人即告訴人錸德公司生產三課班長陳泰佑、員工林文燊之指訴、及證人許國軒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復有海富金珠寶銀樓名片、客戶資料卡、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 年9 月15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暨苗栗分局偵查隊同年月11日職務報告、錸德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證及失竊銀靶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金國、劉德盛實施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同案共犯鄧文琳並不在場,依前揭判例意旨,尚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犯罪。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金國於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持之六角扳手係金屬製品,而被告劉德盛於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撿拾用以撬開鐵櫃鎖頭之鐵條,長約30公分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該六角扳手及鐵條均係質地堅硬之物品,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甚明,應皆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黃金國如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劉德盛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事實欄㈢所示犯行贅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併此敘明。又被告黃金國、劉德盛及同案共犯鄧文琳間,就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黃金國前因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7 年2 月、2 年、5 年2 月及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確定,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9 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 年6 月6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劉德盛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苗簡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嗣竊盜部分經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2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6 月9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0年1 月30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黃金國因另案經警拘提,於如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黃金國103 年7 月15日警詢筆錄、前揭苗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本院卷第6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劉德盛雖供稱其於103 年8 月7 日經警借提時,曾自首本案犯行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76頁),惟被告黃金國於同年7 月15日已向警方供出被告劉德盛涉犯如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且證人即告訴人錸德公司生產三課班長陳泰佑亦於同日指認被告劉德盛涉有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有其等103 年7 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24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劉德盛於自白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犯行,顯屬已發覺之犯罪,而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等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足見其等素行非佳,未從前案論罪科刑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被告人及告訴人財產及生活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均屬非輕,實屬可議,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黃金國雖自首,然於偵查中曾否認部分犯行,至審理時始再度全部坦承、被告劉德盛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黃金國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於人力公司、月收入約2 萬6 千多元、尚有年邁之父親、配偶及甫出生幼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德盛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2 至3萬元、尚有年邁之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黃金國本案犯行之次數、時間間隔、犯案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及鐵條各1 支,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六角扳手業經被告黃金國丟棄,鐵條係被告劉德盛撿拾而來,此據其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且鐵條非其等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