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結夥三人以上、㩗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六角板手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損壞他人之門鎖,足以生損壞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六角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辛○○與丁○○、甲○○、戊○○(均已判決)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八、九時許,先後至戊○○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鄰一三六號之住處後,三人即乘坐戊○○所有之EI─五一四八號白色喜美牌自用小客車外出閒逛,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聯合工專前,見己○○所有之FES─四五八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四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辛○○提議偷竊他人之機車用以行竊民宅,其餘三人附議,隨即由辛○○持同案被告甲○○所有之對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板手(未扣案)一支插入FES─四五八號重型機車之電門並發動該機車之方式竊取之,由戊○○、丁○○、甲○○三人在旁把風,得手後即由辛○○騎乘該機車,丁○○、甲○○二人乘坐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回戊○○之住處,於同日中午時分,四人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吃飯時,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辛○○提議到庚○○所有位於苗栗市新英里一0一號之住處及丙○○所有位於同里第一一四號處行竊其內之物品,即由辛○○騎乘上開竊來之重型機車,丁○○、甲○○二人乘坐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到達目的地後,改由甲○○騎乘該機車並持對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板手一支前往預備行竊,丁○○、辛○○則坐在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同里一一四號下方之產業道路上接應,甲○○即持對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板手(未扣案)前往撬開上開二處之大門鎖致毀損該二處之門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庚○○與丙○○,因未能撬開且經乙○○發現後,而未得逞,甲○○即快速逃至戊○○之自用小客車上,四人即往苗栗縣銅鑼鄉方向逃逸,並將上開FES─四五八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己○○)遺留在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庚○○、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坦認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己○○之指述、告訴人庚○○、丙○○指訴及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互核一致,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丁○○、戊○○、甲○○間就所犯竊盜、毀損罪,彼等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所犯毀損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未扣案之六角板手為同案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亦無從證明已滅失,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刑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