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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號

違反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珈禎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己○○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①乙○○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己○○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③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二、乙○○、劉德勝及甲○○明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晶片一枚,為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許,侵入丁○○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十鄰八十五號住處所竊取,為贓物,乙○○先於上開失竊後某日在中民國台灣地區不詳時點,予以收受;己○○、甲○○明知上開行動電話晶片為之贓物,仍於同年月十日,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谷一三六號己○○住處,從乙○○予以收受。劉德勝、甲○○意圖使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晶片之不法利益.基於盜用電話之犯意聯絡,以該晶片多次供己對外聯絡通訊之用。

三、又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侵入戊○○苗栗市○○里○○○鄰○○街十三號住處,竊取黃芳枚所有之女用皮包一只,內有輕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印章各一枚及現金新台幣五百元,其中皮包內輕機車駕照為贓物,乙○○明知上情,仍於駕照失竊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劉德勝前開住處,交付給知情甲○○申辦行動電話。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甲○○在苗栗市○○路一○一四號晶華遊樂場為警臨檢,先持用乙○○所交付其姐丙○○的身分證應訊,後經警在其皮包內查獲持有上開黃芳枚的駕駛執照及丁○○的行動電話晶片(0000000000號)、手上查獲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九公克(持有安非他命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述時地因持有丙○○身分證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黃芳枚輕機車駕照而被查獲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甲○○承認收受贓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罪行,辯稱:被告乙○○以丙○○係其姐,其姐應允借其辦理行動電話,而該晶片及駕照係乙○○連同丙○○的身分證一同交付,並非竊盜,應為收受贓物等語。被告己○○亦坦承曾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晶片,惟矢口否認知悉該晶片係失竊之贓物。被告乙○○則僅坦承交付其姐丙○○之身分證,矢口否認竊取或收受丁○○之行動電話晶片及戊○○的駕照等語置辯。經查:

(一)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係被害人丁○○失竊之贓物,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陳:我的電話卡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左右在苗栗縣公館鄉玉股村住宅內失竊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證,是該行動電話晶片為失竊物品,應為贓物;而該行動電話晶片為被告甲○○、劉德勝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均係被告甲○○及己○○對外通話使用,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偵卷第三七頁以下),因此被告己○○、李美容供承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的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筆錄在卷可稽。而查有關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二日在警察局供稱:戊○○的駕照係乙○○交給劉德勝,再由劉德勝在他住處要我代為保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是乙○○交給我使用,0000000000為劉德勝本人使用,我在三義鄉統一超商申請給劉德勝使用。我與劉德勝認識五年左右,我們是男女朋友,現居住在一起,他沒有強迫我與他交往等情。(偵卷第十七頁以下),在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情節的供述,而上開0000000000電話卡為被告甲○○所申請,有遠傳電信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函附申請所需填載的基本資料在卷(詳見偵卷第三三頁、九六頁),可知被告甲○○、劉德勝知道如何購買行動電話所需易付卡使用,更知行動電話晶片應該申請購買並登記購買人基本資料,其等經被告乙○○交付他人名義的行動電話晶片時,已起疑為不義之財係他人所有物,為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不知返還被害人,反而裝入被告甲○○所有的行動電話中加以使用,被告甲○○、乙○○違反電信法犯行明確。又不管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是他人竊取或侵占所得,既登記為他人名義,就應知非被告乙○○所有,則被告乙○○持之以交付被告劉德勝、甲○○之時,被告劉德勝及甲○○加以收受,應有知贓的故意,此亦有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供稱知悉為不義之財,可能為被告劉德勝、乙○○前往竊取所得可資為證,因此此部分被告甲○○、劉德勝收受贓物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

(二)又被害人戊○○指述其駕照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在苗栗市○○里○○鄰○○街十三號家中失竊(偵卷第二五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證,該駕照為失竊的贓物,應為真實;而被告甲○○被查獲之際,皮包中有該駕照及乙○○的姊姊丙○○的身分證,陳稱該身分證為被告乙○○所交付,及身分證所有權人丙○○於警察局證稱:於八十七年初連同女用皮夾在不知何處失竊等語(偵卷第二三頁背面),雖在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有答應借給被告乙○○辦理手機之用等情,而被告乙○○在警察局已經供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在我家二樓書櫃拿走,丙○○不知情等語(偵卷第六頁),在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想用我姐身分證去申請,不付電話費,等我姐知道後,才告訴她等(偵卷第八一頁);至於被害人丙○○在本院審理中改變證詞,應係迴護其弟弟即被告乙○○之用,又查丙○○在警察局明確陳述不告訴其弟弟即被告乙○○竊盜,可證丙○○的身分證為被告乙○○所取用,應為事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劉德勝上開住處交付其姐丙○○的身分證予被告甲○○,要求被告甲○○幫他辦理行動電話,當時被告劉德勝亦在旁邊等情節,有筆錄在卷足憑,況且被告劉德勝坦承被告甲○○為其女朋友,尚以機車載被告甲○○前往婦產科作產前檢查,二人應為男女朋友,感情尚佳,被告甲○○所供述尚無誣陷被告劉德勝之必要。而被告乙○○為被告劉德勝之友,並非被告甲○○的朋友,亦有被告甲○○、乙○○屢次供述在卷,而被告甲○○在最後本院審理中以多次看見被告劉德勝與被告乙○○一同外出,可見被告劉德勝與被告乙○○交情非淺,否則被告甲○○單純僅是被告劉德勝的女朋友,職業復與辦理行動電話無關,被告乙○○既然將其姐丙○○身分證交付被告甲○○辦理行動電話,顯然念在被告甲○○為被告劉德勝的女朋友,否則何以與被告甲○○不熟又非朋友情形下,仍將其姐身分證交付給被告甲○○?而查被告甲○○在警察局、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翔實指述被告乙○○在被告劉德勝前開住處交付行動電話晶片、戊○○駕照及丙○○身分證等情節均相符無誤,再參酌被告乙○○交付其姐丙○○的身分證供被告甲○○辦理行動電話,及被告甲○○與被告乙○○並無仇怨等情而觀,被告甲○○供稱戊○○駕照、上開行動電話晶片及丙○○的身分證係被告乙○○所交付,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因上開丙○○的身分證、行動電話晶片及戊○○的駕照,均為被告甲○○被查獲前在被害人住處失竊,是否為被告三人所竊,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因此就竊盜部分因證據不足而無法認定被告三人竊盜;但是駕照及行動電話晶片為被害人戊○○、丁○○的名義,均非被告等人名義,被告三人亦知應為他人失竊之物,因此就竊盜部分係有合理懷疑為他人失竊而經他人所交付之贓物,是難以推測之詞認定被告三人偷竊,因此被告三人辯稱並未偷竊部分,應堪採信;而就收受贓物部分,被告三人應有知贓的故意,已如前述,應認被告三人所辯並未收受贓物,與經驗不符,尚難採信。本件因被告劉德勝、乙○○、甲○○均避重就輕未坦承犯行,故無法重建犯罪原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甲○○、己○○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劉德勝尚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原公訴人以竊盜罪起訴被告乙○○及甲○○部分,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並重新告知被告三人訴訟上應享有之權利,被告三人均無意見,本院以起訴事實就持有行動電話晶片及駕照、盜打電話的事實相同,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甲○○、己○○與被告乙○○所犯收受贓物部分及被告甲○○、己○○違反電信法罪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劉德勝就該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被告甲○○、己○○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收受贓物即戊○○駕照部分,雖公訴人未予起訴事實認定,然本院認被告乙○○乃一起收受行動電話晶片與戊○○駕照,為同一事實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審理。被告三人有事實欄所述的前科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乙○○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或其餘被告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收受他人是失竊財物,動機出於一時貪念,目的逃避電話費用的繳納,造成追贓之困難及產生治安不良的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處罰,並均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劉德勝、甲○○使用收受贓物行動電話晶片所配屬之行動電話一支屬被告甲○○所有之電信器材,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張 珈 禎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