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經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九號判處免刑,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採尿起回溯前三日內,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九號判處免刑,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0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0號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經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本件施用毒品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