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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六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張珈禎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六六號

聲請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之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加重處罰。因此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張 珈 禎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六六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