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八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路泰麗莎賓館一三三號房內,收受綽號「志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交付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包(起訴書誤為含重○˙二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次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海洛因殘渣袋一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同時被查獲之徐鈺傑、何靜怡、巫淑慧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殘渣袋一包扣案可證。又該殘渣袋經送驗結果,認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殘留,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僅為海洛因殘渣袋一包、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其中所含海洛因殘渣既無法以物理方式與外在之包裝分離,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