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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燦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О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五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同年月六日十三時二十分在苗栗縣西湖鄉七鄰坪頂廿五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西湖鄉七鄰坪頂廿五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經警採集其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發現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五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此情形外,被告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二次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經確定在案,其於上述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六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核係三犯施用毒品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經檢察官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林 燦 都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О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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