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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黃賢婷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О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一九0號、二0九、八五二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葡萄糖壹包(含袋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肆公克、壹點玖公克、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頭壹個、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個、分裝袋拾柒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肆公克、壹點玖公克、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葡萄糖壹包(含袋重壹點肆公克),玻璃頭壹個、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個、分裝袋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四年間,即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之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判處免刑確定,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十四鄰崁頂三九之七號住處及其他不詳居所,以注射針筒摻雜海洛因、葡萄糖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其前揭住處,連續以玻璃頭放入安非他命點火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均採集其尿液送鑑定、此外於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七所示時、地,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其中附表編號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編號一、三及編號七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編號四至編號六則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甲○○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計七次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其中附表編號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編號

一、三及編號七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編號四至編號六則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一一五八四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九衛檢六字第八九一八四二一號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一份(附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一號卷三四、三五頁、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五號卷第二六、二七頁)、臺灣苗栗看守所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苗所衛字第二一八五號函附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報告書及隨函所附之檢體送驗名冊各一份(附於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一號卷第三十至三二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出具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於九十一毒偵字第一五七號卷)、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分別附於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二0九號卷)、臺灣苗栗看守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苗所衛字第0九一0000一九六七號函及函附之驗尿報告一份(附於本院卷八三、八四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扣押物品欄所示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0.0三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分別為0.四公克、一.九公克一.五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葡萄糖一包、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頭一個、吸食器一組、磅秤一個、分裝袋十七個扣案可憑。其中將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成分確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陸(一)字第九0一七四七二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三一頁)。而被告前於八十二年、八十四年間,即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前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判處免刑確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苗所衛字第二一八一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之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某時止,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某時止之施用海洛因多次犯行,雖均未經起訴,惟被告該部分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既與本案原起訴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罪名亦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施用毒品行為前曾經觀察、勒戒,復犯本件之罪,顯無確切戒斷毒品之決心,及其犯罪手段、施用次數、所生危害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當庭表示不再施用毒品、態度良好暨檢察官認其施用期間長達二年,從重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就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0.0三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分別為0.四公克、一.九公克、一.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葡萄糖一包,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扣案之玻璃頭一個、吸食器一組、磅秤一個、分裝袋十七個,為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用,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九一頁、九五頁筆錄),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黃 賢 婷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查獲地點                     扣得物品
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苗栗縣頭份鎮忠       安非他命含袋重0.四公克
    十日晚上七時許        孝里泰莉莎賓館       吸食器一組、
                                               磅秤一個、分裝袋十七個
二、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苗栗縣頭份鎮並        扣得第二級安非他命一包
     十二日下午五時五    中山路及仁愛路       (含袋重一點九公克)。
     十分許              交叉路口處
三、 於九十年六月二日    苗栗縣竹南鎮新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包
     凌晨零時許          南里十四鄰崁頂      (驗餘後淨重0.0三公克)
                     三九之七號住處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
                         查獲,之後經臺      (含袋重一.五公克)、其所
                         灣苗栗看守所採       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
                         集其尿液送鑑驗       一支、葡萄糖一包;及其所有
                         。                   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頭一
                                              個。
四、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無
     五日                檢察署報到採尿送
                         鑑驗。
五、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同右                 無
     十九日
六、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    同右                 無
     九日
七、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    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
     七日                月十六日,因本案通
                         緝其到案,並以有逃
                         亡事實羈押於臺灣苗
                         栗看守所,入所時,
                         經採集尿液送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О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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