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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姚銘鴻楊台清顧正德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任職於乙○○(後更名為范承鋐)所經營之力群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力群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通信器材之銷售及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丙○○竟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將其業務上收取之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貨款(含貨物折算之價值)新台幣(下同)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同年十二月份貨款(含貨物折算之價值)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及八十九年一月份貨款(含貨物折算之價值)六千七百二十五元,總計三萬零五百五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或將貨物販售予朋友、或將貨物送予他人,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乙○○(後更名為范承鋐)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力群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受僱於力群公司為業務員、於右開時地確有向力群公司取得貨物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有無欠力群公司的錢,伊亦不知道該行為是否為侵占等語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惟查,右揭事實,訊據証人即告訴人力群公司負責人乙○○(後更名為范承鋐)、証人甲○○(即乙○○之妻,負責力群公司之帳目收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証稱: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之三個月間,為力群公司之業務員,被告丙○○並確有三個月之貨款未繳回公司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核與証人即力群公司之會計張淑睛於偵查中具結証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二十四頁)。此外,並有力群公司盤點單六紙、被告向力群公司拿取上開貨物之出貨單等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誠屬可信,況參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並自承確有將上開貨物售予朋友,惟不知貨款是否有繳回公司等情,應認事証已臻明確,被告徒以不知貨款有無繳回公司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概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行(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復屢不到庭應訊,到庭復徒以泛詞卸責毫無悔意,告訴人當庭表示諒解、公訴人之求刑及其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姚 銘 鴻

法 官 楊 台 清

法   官 顧 正 德

書 記 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