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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資力不足以負擔分期付款購車每月應給付之購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至「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三商公司」),佯稱欲向「北達汽車公司」購買馬自達牌、二00一年份、J3P─5P型、車牌號碼5N─00二六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P之自用小客車一部,請求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該車,致三和三商公司人員不疑有他,同意與甲○○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七月七日在苗栗市○○街一六四巷二八號五樓甲○○當時居幣(下同)六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四五一號。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三和三商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移轉、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並經辦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由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三和三商公司人員於契約簽定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甲○○使用。詎甲○○僅繳付頭期款後,即拒未依約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九月間將上開車輛典當,致三和三商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三和三商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在當時之縣苗栗市○○街一六四巷二八號五樓辦理對保,有三和三商公司汽車附條件買賣書、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陳報狀及被告之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併此敘明(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一二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一二四號卷第十二頁及本院審理卷附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答覆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

㈡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在苗栗市○○街一六四巷二八號五樓居所辦理對保,並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嗣後拒不付款,於同年九月間將上開車輛典當,致三和三商公司追索無著,有三和三商公司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付款指示明細報表、汽車附條件買賣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陳報狀及被告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一二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一二四號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

㈢綜合上述參互佐證,被告自白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右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四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查與本件起訴事實同一,相關事證亦均納入本件之調查、審理程序,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在監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在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前所為,故尚未構成累犯),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楊 台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達 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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