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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姚銘鴻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公訴人誤為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卅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連續在其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一四三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十四時,在苗栗線頭份鎮○○里○○路蟠桃國小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公克(含袋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一年衛檢字第九一一三八二六號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及上開安非他命十公克及安非他命扣案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再送台灣苗栗看守所觀察勒戒,經判定有繼續施用傾向,有該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苗所衛字第0九二0000四三八號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論處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之前之觀察勒戒效果有限,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效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公克(含袋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姚 銘 鴻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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