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第四三四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第四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0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經在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為妨害自由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九時許,乙○○看見車號SBS-四九三號、車主為王騰富、平日由甲○○使用的機車,鑰匙插在車上,就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目的,將該輛機車騎走,而竊為己有。隨後就在同日十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一二四一號附近,被警察查獲。
三、本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刑法上的竊盜罪,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罪,而且不是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又被告在法院行準備程序的時候,已經就被訴事實認罪,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的要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在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以及法院審理的時候,都坦白承認前述的犯行。
㈡被害人甲○○在警局對於她使用的前述機車失竊,也有明確的指述。
㈢另外還有被竊機車的行車執照影本、被告被查獲時所拍攝的照片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可以作為佐證。
㈣由上述的證據顯示,被告的自白和客觀證據所呈現的事實相符合,可以相信是真實。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竊盜罪。
㈡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經在八十八年間因為妨害自由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被告又在五年內為本件犯罪,所以是累犯,應該依照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的手段單純,只有竊盜一部機車,被害人也已經領回,沒有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而且被告竊取機車之後沒多久,就被警察查獲,查獲之後,也坦承犯罪,足認為其犯後態度良好,可以從輕量刑,不過先前有多項犯罪前科,品行不是很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的刑罰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雖然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也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但是根據前述可以從輕量刑的說明,如主文的刑罰,應該足夠給被告教訓,檢察官的求刑,稍微過重,因此法院沒有接受照判,這不因被告自己表示沒有意見而有所不同,在此一併說明。
㈤另須附帶說明的是,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還有兩件竊盜罪在偵查中(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九三二、四一一二號),經去函詢問結果,與被告本件的竊盜犯行,並沒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所以法院沒有一起裁判。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