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0號、第二三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四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提起公訴,嗣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卅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時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0號、第二三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四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提起公訴,嗣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卅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復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判刑確定在案,被告復於五年內三犯以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