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二四一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二四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三行「途經國道一號公路一一七公里處,」補正為「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一七公里(苗栗縣頭份鎮境內)處,」、證據部分補充「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之外,其餘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及查獲時酒味濃厚、臉色泛紅、進入收費站前任意停車找回數票,且險被大型車擦撞而觀,此有執勤警員洪德坤之職務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未有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查獲時之酒精濃度、所駕駛車輛種類、車輛行駛路段、尚未肇事產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