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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一九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誌誠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一九號

聲請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之身體法益及被害人乙○○○之財產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對被害人丙○○所造成之傷害程度並非嚴重及對被害人乙○○○所造成之損害輕微,惟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 誌 誠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一九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