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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劉興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同年間,又違反同條例及犯竊盜罪,為同院先後均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為同院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以上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二號,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一號、第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在戒治中,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但同年五月十九日,又為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刑案三犯施用毒品部分,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其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其朋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其友人的吸食器(未扣案)上燒烤,使安非他命受熱生煙,再以口鼻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迨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且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的篩檢及確認結果報告在卷可証。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二次,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二次,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起訴判決後,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同年間,又違反同條例及犯竊盜罪,為同院先後均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為同院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以上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安非他命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的吸食器,係其友人所有(未扣案),與沒收要件不符,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劉 興 浪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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