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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郭千黛柳章峰姚銘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與鄭鉛發前因領取工程款之事,迭生口角爭執。嗣鄭鉛發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許,偕同己○○、林培豐、紀宏錡、甲○○、丁○○及鄭啟榮等人,逕至苗栗縣通霄鎮○○里○○路四十三巷十號戊○○租屋處,欲向戊○○催討其積欠之工程款,因戊○○不在,經以電話促使戊○○返回其前揭租屋處。迨同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毆程貴返回前開處所後,二人旋又發生口角爭執,戊○○因不滿鄭鉛偕同多人向其催付工程款,復作勢欲加毆打,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木棍毆打鄭鉛發之顏面頭顱部,致鄭鉛發倒地不起,引發腦部動脈瘤破裂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二時二十四分許不治死亡。嗣戊○○經警循線拘捕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木棍一支。

二、案經鄭鉛發配偶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有持木棍毆打死者,共打三、四下,先打死者的腳、手,死者要來搶木棍,伊順手有揮到死者的頭,伊有看到死者躺在地上,伊衣物有沾到血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有持木棍傷害被害人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伊未打到被害人之頭部,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不是伊造成的,伊不知道被害人會死掉等情。是本件首需探究者,乃被告前揭徒手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經交互詰問時證稱:「我們當時在車上沒有看得很清楚,所以我才會說鐵棍,我當時遠遠看到,也不是很確定歐某是用手還是用棍子打,只看到他有打的動作,後來靠近才看到他手上拿著棍子,我停車位置距離他約

二、三十公尺,我有稍微近視。」、「歐某有打死者,但是不知道打到頭還是背部,我們遠遠看到他有打死者,近看才看到他拿棍子,但之前他有無用棍子打死者我不知道。」、「我是有看到歐某拿木棍及菜刀,不是鐵棍。」「(

)我不確定是左邊,只知道他有舉起棍子來從死者背後揮下去,我當時已經轉頭,所以只聽到很像棍子打到人體的聲音。(審判長問:你聽到棍子打到人體的聲音後,有無再轉頭回來看?)我跑到車子那邊後,有再轉頭回來看,就看到死者倒地了,已經躺平了。」等語;核與己○○即死者之兄於偵訊中證稱:有看到被告持棍子毆打死者頭部及身上好幾下,渠趨前阻擋時,也被被告以木棍打到,因而離去等情(參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六一號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及證人鄭啟榮於偵查中證稱:渠等聽到現場有爭吵聲,下車發現被告手持棍子打死者,渠原有一段距離,沒看清楚怎麼打,走近時,渠看到被告再持棍毆打死者頭部,後來死者趴下倒在巷道上等情(參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六一號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均相符合。

㈡雖證人己○○嗣後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他們有無拿東西打架?)有,戊○○拿鐵管,鄭鉛發沒有拿東西。」然就此問題經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再行詰問證人:「(檢察官問:到底有幾支棍子?)一支木棍。」、「(辯護人問:剛才檢察官問你到底幾支棍子,你說一支木棍,到底你看到時,歐某有無拿棍子打鄭某?)有,但是我沒有看到他打到鄭某何處。」、「(審判長問;你說當時有鐵管、木棍,請問各多長?)木棍約四十五公分,鐵管約一百四十五公分。」,然而與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木棍一百二十四公分,鐵管一百一十四點五公分之實情不符。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述:「(檢察官提示證人於警、偵訊中筆錄問:為何當時你說鐵棍是從歐某手上搶過來的?)歐某當時把鐵棍丟在地上,我就搶過來,我打完歐某後,鐵棍我藏在樹下,歐某要過來打我,我就跑了。(檢察官問:到底有無看到歐某拿鐵棍打鄭某?)沒有,我只有看到他把鐵棍丟在地上。」等情;暨證人即解剖死者鑑驗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丙○○○○到院結證稱:「當時死者的傷主要在第四頁,外表鈍器傷,::應該是木器、棒類造成的傷,::詳細情形如同鑑定書第四頁所述,::我認為本件應該還是木棍造成的,因為扣案的鐵棍表面是平滑的。」等語;由上可知,被告供承徒手及持木棍毆打死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

二、而本件被害人係因被告之毆打,引發被害人動脈瘤破裂,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丙○○○○解剖鑑定死因屬實,有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六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惟被告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是本件次需探討的,係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毆打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可否預見?經查,㈠被害人之右頸、左臉頰、左前額及左眼眶等顏面部位,均受有鈍器傷之事實,有前揭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六四號鑑定書、李綜合醫院大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照片(參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六一號卷第三十四、三

十五、一一0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一五號卷第三十一、五十頁)附卷可稽,且證人即解剖死者鑑驗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丙○○○○到院結證稱:「當時死者的傷主要在第四頁,外表鈍器傷,::應該是木器、棒類造成的傷,::詳細情形如同鑑定書第四頁所述,::我認為本件應該還是木棍造成的,因為扣案的鐵棍表面是平滑的。」等語,與被告前開偵查中供承:伊有持木棍毆打死者,共打三、四下,先打死者的腳、手,死者要來搶木棍,伊順手有揮到死者的頭,伊有看到死者躺在地上,伊衣物有沾到血等情(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一五號卷第七十六頁)符合,並與前述證人甲○○、己○○、鄭啟榮等人所供證情節,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木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有持木棍毆擊到被害人之顏面頭顱部位之事實,亦可確定。

㈡至於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由證人己○○、丁○○之警訊筆錄及審理時甲○○、己○○的證述內容,可以推斷出死者的死因應該是大量飲酒及衝突所引起的腦動脈血管瘤破裂,此並非被告所能預見的,故被告只應就傷害部分負刑責乙節。經查,被害人之解剖時毒物報告中,血液酒精含量為百分之0.0一二(W/V)、胃內容物為百分之0.一二三(W/V),有前述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六四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死者測得酒精濃度算不高,可能是因醫院為死者打點滴,會稀釋其原來的酒精濃度,也有可能是死者本身本來就沒有喝很多酒等節,亦據丙○○○○證述明確,是本件顯無確實數據可資證明被害人係因大量飲酒致腦動脈血管瘤破裂至明。另對被害人死因看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六四號鑑定書認:「死者鄭鉛發,四十六歲,男性,由解剖及筆錄知死者係因原有腦動脈瘤存在,但這次因毆打過程中對死者是種壓力而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若沒有毆打,不一定會造成出血),而中樞神經性克死亡;綜合觀之死者死亡與毆打並非直接打擊出血致死,但有加速動脈瘤破裂之因果關係存在,所以死亡方式仍有他為的成分存在。」雖證人丙○○○○證稱:「死者沒有頭部外傷、皮下出血,故無毆打『頭部』的行為,鑑定書所稱的毆打,是右胸近腹部及右前胸,及右手腕近拇指側」等語,惟查丙○○○○所稱之『頭部』係指狹義法醫學定義,並非吾人通俗觀念所謂『頭部』乃指頸部以上即包含顏面之整個頭顱部位。而依前述,本件被害人之右頸、左臉頰、左前額及左眼眶等顏面部位,既均受有鈍器傷之事實,有前開鑑定書、李綜合醫院大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照片附卷可稽,參諸丙○○○○亦證稱:「(檢察官問:死者胸部骨折及右肺葉出血傷害形成原因如何?)鈍器或徒手毆打造成。(檢察官問:如果徒手或用棍棒毆打,是否會有差異性?)徒手用的力氣大,和棍棒都一樣。」可見被告之徒手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顏面頭顱部位,對本件死者產生壓力,有加速動脈瘤破裂之因果關係存在。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上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0號判例參照),故而加重結果犯只須在客觀上可預見結果之發生為已足。而顏面頭顱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被告既係朝被害人顏面頭顱部攻擊,則因其內部組織脆弱,於遭受攻擊時,有致顱內出血之可能,而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況且被告之毆打行為,係其實施傷害暴行之手段,本件被害人之動脈瘤破裂,既為該項暴行所促成,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被告於客觀上可得預見被害人經其毆打顏面頭顱部位,有可能因造成顱內出血致死之情況下,仍出手傷害被害人,其對因傷害被害人所導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罪責,應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係因被害人至其住處催討工程款後,雙方發生爭執情況下傷害被害人之動機、目的,其徒手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犯罪手段,及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不佳,暨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之木棍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鐵管一支,則未據被告持用犯罪,亦非被告所有之物,詳如前述,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審判長提示偵查筆錄問:為何當時很清楚說歐某是往死者左邊頭部打了一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 千 黛

法 官 柳 章 峰

法 官 姚 銘 鴻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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