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賴思達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受僱於統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貨物維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ID─700號營業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四十一公里處(苗栗縣銅鑼鄉境內),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前方同一車道由宋修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11─FA號統聯客運公司所屬之營業大客車,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先追撞前方陳坤成(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之車牌號碼XF─378號營業聯結車肇事,戊○○因煞閃不及,再追撞宋修武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客車,致宋修武受有頸部巨大裂傷、低血量休克而當場死亡,因認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卷附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證人陳坤成、甲○○、乙○○及丙○○、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竹鑑字第九二0六六0號函、台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九0七號函及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92)交大管運字第0九二000五九三二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云云,辯稱:當時其走外二線車道,但並不是在統聯客運車後,其前方還有幾輛車,後來看到前方有東西噴出來,前方的車子都往外閃開,而其因閃避不及,就撞上去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之結果須與業務上過失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如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由於行為人之業務上過失所致,則難構成該罪;過失致人於死罪須以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並因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刑法上之過失犯罪,以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倘死者本身生前之過失行為,為發生死亡結果之獨立原因者,被告縱有違反法令之行為,但與該項危害發生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時,仍難令被告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九號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裁判可供參考)。
四、經查:
⑴被害人宋修武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駕駛前開統聯客運公司的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四十一公里處(苗栗縣銅鑼鄉轄),先追撞前方陳坤成所駕駛之前開營業聯結車,戊○○再駕車追撞宋修武所駕駛之大客車,宋修武因此受有頸部巨大裂傷、低血量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詳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七五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在卷及證人陳坤成、甲○○、乙○○、丙○○之證詞可證(同上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堪認被害人宋修武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
⑵依據證人丁○○證稱:被害人宋修武駕駛統聯大客車變換車道到外二線,行駛約四、五十公尺後,閃故障燈後,就碰撞到前車,我怕再撞上統聯客運之車輛,所以從外二線變換到內二線車道(詳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七五號卷第九頁背面)及證人陳坤成證稱:我行駛在外側車道,因見有救援拖吊車拖行故障車緩慢行駛,本來未見後有來車,過一會兒見統聯客運從後方來,速度很快,然後就撞上我所駕駛車輛,我再被推撞到前方一部不明車輛等詞(同上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及參酌被害人宋修武所駕統聯大客車車頭幾乎全毀,但其車後僅左後安全桿微向下彎曲,左後方向燈輕徵破損等車損狀況,足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經過應係因被害人宋修武先駕駛統聯客運的大客車追撞前方陳坤成所駕駛之聯結車,再由戊○○駕車追撞宋修武所駕駛的大客車無疑。此外,復有道路事故調查表、行車紀錄器及證人陳坤成、甲○○、乙○○、丙○○之證詞可證,益徵所指上開被害人宋修武駕車追撞前車,被告所駕駛的車再追撞被害人宋修武所駕駛大客車一情為真實。又刑法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其構成要件,除須行為出於過失,及被害人發生死亡之事實外,兩者之間更須具有因果關係,因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被害人宋修武先駕駛統聯客運的大客車追撞前方陳坤成所駕駛之聯結車,再由戊○○駕駛曳引車追撞宋修武所駕駛的大客車,因此被害人宋修武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即應詳予研求;即被害人宋修武之死因係因其駕車追撞前方陳坤成的聯結車所造成,還是戊○○駕駛曳引車追撞宋修武所駕駛的大客車所造成,抑兩者均為造成死亡之原因?應為本案之爭點。
⑶依據證人丁○○證稱:被害人宋修武駕駛統聯大客車變換車道到外二線,行駛約四、五十公尺後,閃故障燈後,就碰撞到前車,我怕再撞上統聯客運之車輛,所以從外二線變換到內二線車道(詳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七五號卷第九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時是三線車道要上坡,變四線道,統聯在最外線,然後再變回外二線車道,後來他切到我前面,他有打故障燈,我就讓他進來,後來沒有幾秒鐘,我就看到玻璃纖維都飛上來,我煞車不及,就往內二線切,當時我的車速九十公里,統聯車速應該和我差不多,當時我整個人都傻了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四頁),可證證人丁○○係駕車行駛在被害人宋維武所駕駛大客車之後,其見被害人宋維武所駕駛之車撞擊前車之後即變換車道避免追撞,則被告所駕之車跟隨在證人丁○○及其他車輛之後,依據其證詞其能見到被害人宋修武所駕駛之車輛碎片彈開後加以閃避,則其他車輛自均能閃避(同上卷第八頁、第二十三頁),則被告所駕之車跟隨在證人丁○○及其他車輛之後,其他車輛緊急反應的時間更短均能閃避,被告應變的反應時間較長更應能閃避,而其未予閃避,追撞被害人宋修武所駕駛之車,顯見其未注意前車狀況。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擔任司機職務維生,更較一般人能注意行車狀況,自應予以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以認定。且本案交通事故後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亦均認第一段車禍之發生,宋修武駕駛營業大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第二段車禍則為被告戊○○駕駛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指宋車)為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竹鑑字第九二0六六0號函、台灣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府覆議意第九二一0九0七號函及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92)交大管運字第0九二000五九三二號函可憑(偵續字第二一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被告所辯無過失乙節除與事實不符外,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屬實,尚難採信。
⑷惟前開鑑定報告所稱「肇事原因」,係針對車禍發生(即車輛之相互撞擊)之肇因所為分析,並未對於被害人宋修武之死亡肇因進行研判,此有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交大管運字第093000254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第二十五頁),而證人陳坤成、甲○○、乙○○及丙○○等人證詞(詳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七五號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亦僅能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均無法證明造成被害人宋修武死亡的因素為何?因被害人宋修武未經解剖查證死因為何,因此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針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作鑑定,經該所依據①宋修武駕車追撞前車,再遭被告所駕駛營業曳引車追撞至宋修武當場死亡肇事經過。②相驗卷第四十三頁及驗斷書的宋修武的死亡原因。③現場肇事照片所呈現之車輛損害情形。④證人甲○○、及丙○○之證詞等卷內證據,綜合研判:宋修武所駕之統聯大客車似於高速(約時速七、八十公里)衝撞上低速駕駛XF- 378營業聯結車時,因宋修武似有煞車應向前衝之狀況下(似無安全帶束縛下)離開座位衝向駕駛板上方,恰值統聯大客車撞上聯結車後,車體及客車儀表板,前車窗等之接觸宋修武頸部,造成其頸部之撕除傷及大量細碎客車前方玻璃碎片遺留於宋修武頸部撕除傷之傷口外及傷口內面。由三輛車之撞擊損害之情形研判,大客車於高速下撞擊前車,再由每小時七、八十公里的移行速率於短距離之停止距離下,衝擊力於兩物接觸後之撞擊力遠大於第二次遭後方曳引車追撞之推撞力道,且若於第二次由曳引車追撞造成客車之推撞前車時,仍推定於第一次撞擊時玻璃應即已破碎,縱然第一次撞擊時宋修武尚安坐於駕駛座位上,似較不可能在遭第二次撞擊聯結車後車體時,才發生玻璃碎片存留於頸部傷口之可能性之結果,上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93000162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係被害人宋修武駕駛大客車先高速撞擊前方聯結車,被告戊○○所駕曳引車再自後方追撞被害人宋修武所駕駛之車輛;而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另認為鍾車係將近煞車停止時追撞宋車,至停止時兩車密觸,但無跡證顯示被告車撞及宋修武所駕駛的車兩次(詳見偵續字地二一號第五一頁),因此從被害人宋修武之死因及現場跡證狀況以觀,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係幾近停止之速度撞擊宋車,應不可能造成被害人受有頸部巨大裂傷之傷害,更足以證明造成「被害人宋修武頸部之撕除傷及大量細碎客車前方玻璃碎片遺留於宋修武頸部撕除傷之傷口外及傷口內面」,係因被害人宋修武駕車追撞前車時所造成,並非因被告追撞所致。
⑤綜合上述,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係由被害人宋修武駕駛營業大客車追撞前面陳坤成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隨後被告所駕駛之車再追撞宋車,而被害人宋修武之死因,依據法醫相驗報告,乃因頸部巨大裂傷低血量休克導致死亡。再依據肇事事故現場照片顯示,宋車之前車頭毀損相當嚴重,被害人宋修武喉部受傷血跡殘留在陳坤成的車後方左側,而宋修武車後方為被告所駕駛的車撞擊之車損較車頭輕微,被告所駕駛車的車頭之凹陷亦較被害人宋修武所駕駛車之前車頭輕微。顯見被害人宋修武係因駕駛大客車高速撞及前方車,致被害人宋修武所駕駛車之擋風玻璃破裂,宋修武往前衝撞,致遭破碎之擋風玻璃割到頸部,造成頸部之撕除傷,失血過多,導致低血量休克死亡。因此,被害人宋修武之死亡結果,顯然係宋修武第一次追撞前車時所造成,其死亡與被告之撞擊行為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罪,以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倘死者本身生前之過失行為,為發生死亡結果之獨立原因者,被告縱有違反法令之行為,但與該項危害發生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時,仍難令被告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前所述,被害人宋修武之死亡結果,係被害人宋修武第一次追撞前車時所造成,其死亡與被告之撞擊行為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不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