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四月十日確定在案。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時許,連續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四十五之二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因其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經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確認結果報告乙紙在卷可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法院判處免刑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則本次被告係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分別經法院判處免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判刑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矯正之效,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及於其後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時許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該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