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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三一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誌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毒品酒類之公共危險罪經科處罰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一‧○六七毫克,無視國家長期宣導禁止酒醉駕車,漠視保障己身及他人安全之動機、所造成之重大損害及危害、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被告不提出告訴及聲請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 誌 誠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三一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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