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九一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九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一)乙○○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復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妨害家庭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拘役五十日,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確定;(二)甲○○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確定;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此審酌被告等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暨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在於變換現金、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