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六六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同年八月十九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甲○○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醒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中正八十四之八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迨同日十六時許,因警對其施以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揭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承認確有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查獲時,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員所採集之尿液一瓶(證明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為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各乙紙(證明被告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㈣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證明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案件)。
㈤本院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六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證明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三、論罪理由: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相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僅一次暨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四十七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