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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訴書誤為「十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起,連續於夜間以翻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如附表所示乙○○、甲○○、丙○及邱鸞婷等四位單身女子,分別室、五0八室等住宅,竊取如附表「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除將竊得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藏置在後龍鎮大庄里五鄰大庄十一之十五號大樓六樓電梯旁,餘則攜回其租住之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五鄰十二之十八號二0九室,另竊得之新台幣一千元花用殆盡且將甲○○之粉紅色提包(含存摺四本、印章一枚)丟棄。嗣經警以上址大樓之監視錄影系統發覺行竊者係戊○○,並於同日下午約五時許,先在上揭大樓六樓電梯旁發現丙○失竊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一台;嗣依據大樓錄影帶所攝畫面,循線於次日(十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經戊○○之同意於戊○○住處起出丁○○失竊之桌上型電腦一台及喇叭一組、

(二)證據名稱:

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乙○○、甲○○、丙○及邱鸞婷警詢中之指述。

③被害人丁○○及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④被告租住處之照片二幀、監視錄影光碟一片、翻拍照片十五幀。

二、理由:

(一)論罪理由:

㈠按「日出前、日沒後」為夜間;「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係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同具防閑效用之「安全設備」;被告戊○○於夜間踰越窗戶以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行為前五年內曾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被告多次於夜間侵入年青女性學生租住之單身套房,除造成財物之損害外,並造成被害人內心之緊張與恐慌,對於社區安全產生重大不良影響,且被告前因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執行完畢未滿一年又再犯此案,足徵惡性未改,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就被害人之損失已為部分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院書記官 王 月 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楊 台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地            點               │被害人│  所得財物                │
├─┼────────────────┼───┼─────────────┤
│㈠│後龍鎮大庄里五鄰大庄十一之十五號│乙○○│  新台幣一千元            │
│  │三樓三0五室                    │      │                          │
├─┼────────────────┼───┼─────────────┤
│㈡│後龍鎮大庄里五鄰大庄十一之十五號│甲○○│  粉紅色提包(含存摺四本  │
│  │三樓三0七室                    │      │  、印章一枚)            │
├─┼────────────────┼───┼─────────────┤
│㈢│後龍鎮大庄里五鄰大庄十一之十五號│丁○○│  聯強國際電腦一組(含主  │
│  │五樓五0八室                    │      │  機、液晶螢幕)          │
├─┼────────────────┼───┼─────────────┤
│㈣│後龍鎮大庄里五鄰大庄十一之十五號│丙○  │  IBM牌手提電腦一台、  │
│  │五樓五0七室                    │      │  喇叭一組。              │
└─┴────────────────┴───┴─────────────┘
本判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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