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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01號

),暨移送併案(93年度偵字第3570號、第4020號、第40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647 號),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自製竊盜工具貳組(每組包含硬紙板、雙面膠、壹元硬幣參枚及釣魚線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16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8 月20日以92年上易字第14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3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己○○猶不知悔改,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共10次(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循線查獲。

㈢案經苗栗市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於本院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辛○○93年10月2 日警詢中之證述(見93偵3570號卷第17頁背面,以下以93偵3570號卷頁17背面之格式簡稱之)

⒉扣案之竊盜工具2 組(每組包含硬紙板、雙面膠、1 元硬幣3 枚及釣魚線1 條,以下簡稱竊盜工具2 組)及照片2張。(93偵3570 頁28)

⒊「福神宮」現場照片2張。(93偵3570 頁29)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93年10月2 日警詢中之證述(93偵3570 頁19 背面)

⒉扣案之竊盜工具2 組及其照片2張。(93偵3570 頁28)

⒊「廣澤宮」現場照片二張。(93偵3570 頁30)

㈣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

⒈被害人丙○○93年10月2 日警詢中之證述(93偵3570頁21背面)

⒉被害人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93偵3570頁27)

⒊扣案之竊盜工具2 組及其照片2張。(93偵3570 頁28)

⒋「文天宮」現場照片二張。(93偵3570 頁31)

㈤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93年10月2 日警詢中之證述(93偵3570 頁23 背面)

⒉「保民宮」現場照片2張。(93偵3570 頁32)

㈥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93年10月2 日警詢中之證述(93偵3570頁25 背面)

⒉扣案之竊盜工具2 組及其照片2張。(93偵3570 頁28)

⒊「福德宮」現場照片二張。(93偵3570 頁33)

㈦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庚○○93年7 月15日警詢中之證述。(93偵2701 頁4 背面)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93偵2701 頁8 )

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93偵2701 頁9)

㈧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93年10月12日警詢中之證述。(93偵18647 頁11 背面)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93偵18647 頁10)

⒊棄置OZ─6259號自用小客車之現場照片2 張。(93偵18647 頁16)

⒋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93偵18647 頁15)

⒌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93偵18647 頁18)

㈨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93年10月5 日警詢中之證述。(93偵4020 頁13背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93年10月4 日調查筆錄中之證述。(93 偵4020 頁15 背面)

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93偵4020 頁17)

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93偵4020 頁19)

㈩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癸○○93年10月2 日警詢中之證述。(93偵4067 頁12 背面)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93偵4067 頁20背面)

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93偵4067 頁19)

⒋照片7張。(93偵4067 頁23背面-26)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93年10月2 日警詢中之證述。(93偵4067 頁14)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93偵4067 頁21)

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93偵4067 頁20)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僅記載被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竊盜之犯行,至其餘犯罪事實雖未提及,惟業經檢察官併案審理及公訴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被害人│├──┼────┼────────┼─────────┼────┼───┤│1 │93年6 月│苗栗縣竹南鎮新南│以其所有之1 元硬幣│新台幣(│辛○○││ │間某日白│里14鄰57之1 (福│3 枚黏貼於硬紙板上│下同)20│ ││ │天某時 │神宮) │,硬紙板背面則黏貼│0 元(被│ ││ │ │ │雙面膠,尾端綁釣魚│告已用罄│ ││ │ │ │線,利用雙面膠之黏│) │ ││ │ │ │性放入香油錢櫃中黏│ │ ││ │ │ │取香油錢。 │ │ │├──┼────┼────────┼─────────┼────┼───┤│2 │93年7 月│苗栗縣竹南鎮開元│同上 │1900元(│戊○○││ │間某日白│里八鄰下街仔136 │ │被告已用│ ││ │天某時 │號(廣澤宮) │ │罄) │ │├──┼────┼────────┼─────────┼────┼───┤│3 │93年7 月│苗栗縣竹南鎮中英│同上 │100元。 │丙○○││ │中旬某日│里功明街(文天宮│ │(已由林│ ││ │白天某時│) │ │福春領回│ ││ │ │ │ │。) │ │├──┼────┼────────┼─────────┼────┼───┤│4 │93年8 月│苗栗縣竹南鎮海口│因香油錢櫃未上鎖,│100 元(│壬○○││ │間某日白│里(保民宮)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香│被告已用│ ││ │天某時 │ │油錢。 │罄) │ │├──┼────┼────────┼─────────┼────┼───┤│5 │93年9 月│苗栗縣竹南鎮新南│同編號1所述手段。 │600 元(│丁○○││ │29日16時│里三角店(福德宮│ │被告已用│ ││ │許 │) │ │罄) │ │├──┼────┼────────┼─────────┼────┼───┤│6 │93年7 月│台中市○區○○路│因發現該車車門未鎖│車號WD│庚○○││ │9日凌晨 │與德化街路口 │,便進入車內,徒手│─3511號│ ││ │5、6時許│ │以放置於車內之鑰匙│自用小客│ ││ │ │ │發動引擎後竊取之。│車1 輛、│ ││ │ │ │(鑰匙業經被告丟棄│鑰匙2 支│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該車│ ││ │ │ │) │及鑰匙已│ ││ │ │ │ │由庚○○│ ││ │ │ │ │領回。)│ │├──┼────┼────────┼─────────┼────┼───┤│7 │93年7 月│台中縣后里鄉安眉│以自備之鑰匙1 把打│車號OZ│乙○○││ │20日上午│路85之4號前 │開車門,接著進入車│─6259號│ ││ │6時許 │ │內,再以該鑰匙發動│自用小客│ ││ │ │ │引擎後竊取之。 │車1 輛(│ ││ │ │ │(鑰匙業經被告丟棄│價值約1 │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萬元許,│ ││ │ │ │ │該車已由│ ││ │ │ │ │乙○○領│ ││ │ │ │ │回。) │ │├──┼────┼────────┼─────────┼────┼───┤│8 │93年7 月│新竹市○○路530 │因發現該車車門未鎖│車號AX│甲○○││ │25日9 時│號前 │,便進入車內,以自│─1360號│ ││ │許 │ │備之鑰匙1 把發動引│自用小客│ ││ │ │ │擎後竊取之。 │車1 輛(│ ││ │ │ │(鑰匙業經被告丟棄│價值約新│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台幣5 萬│ ││ │ │ │ │元許,該│ ││ │ │ │ │車已由王│ ││ │ │ │ │信民領回│ ││ │ │ │ │。) │ │├──┼────┼────────┼─────────┼────┼───┤│9 │93年8 月│苗栗縣竹南鎮大埔│以自備之鑰匙1 把發│車號2H │癸○○││ │19日凌晨│里仁愛路大埔國小│動引擎後竊取。 │─1470號│ ││ │5時許 │附近 │(鑰匙業經被告丟棄│自用小客│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車1 輛(│ ││ │ │ │ │價值約2 │ ││ │ │ │ │萬5000元│ ││ │ │ │ │許。該車│ ││ │ │ │ │已由詹涼│ ││ │ │ │ │淵領回。│ ││ │ │ │ │) │ │├──┼────┼────────┼─────────┼────┼───┤│10 │93年9 月│新竹縣竹北市東元│以自備之鑰匙1 把發│車號IJ│子○○││ │4 日零時│醫院附近 │動引擎後竊取之。 │Q─388 │ ││ │許 │ │(鑰匙業經被告丟棄│號重型機│ ││ │ │ │,爰不予沒收) │車1 輛(│ ││ │ │ │ │價值約2 │ ││ │ │ │ │萬5000元│ ││ │ │ │ │許,該車│ ││ │ │ │ │已由劉國│ ││ │ │ │ │勇領回。│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是被告就此部分,既與起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 正 德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8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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