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二十九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五、四七四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初,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分別為摩扥羅拉廠牌V六○型銀色、諾基亞廠牌三三五○型藍色、諾基亞廠牌八二五○型銀色、韓國三星廠牌S六二○○○型白色、韓國三星廠牌A二八八型白色、銀色、西門子廠牌二一八八型藍色、三菱廠牌白色),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前開行動電話係彭際嘉所經營之基地臺通訊世界通訊行所有,由其店員乙○○持有,放置在杜玉仁所駕駛之車號V九─八七六三號自小客車內,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四九三號前所失竊十二具行動電話之其中一部分),仍加以收受,並於同年月八、九、十日中某一日,先出售其中三具予陳世雄,再將其中三具交予陳世雄寄藏(以上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又於同年月九日,在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前空地,將其中諾基亞廠牌八二五○型銀色行動電話一具交予彭志浩(此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收受,於同年月九日,復將其中諾基亞廠牌三三五○型藍色行動電話一具售予不知情之徐志君,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將其中三菱廠牌白色行動電話一具交予不知情之江東宏收受。嗣因乙○○報警,經警調閱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銅鑼鄉○○○街九十五號住處,明知其拾獲之韓國三星廠牌A二八八型銀色行動電話一具,係甲○○及其四位友人其中一人所遺留在丙○○住處之行動電話,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該手機即上開彭際嘉所有由乙○○持有遭竊之其中一具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亦因乙○○報警,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暨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彭際嘉、證人乙○○、杜玉仁、吳岳駿、吳偉家、陳世雄、徐志君、江東宏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及證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行動電話照片各二張、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諾基亞廠牌三三五○型序號、被害人彭際嘉書寫失竊行動電話型號序號明細及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作業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號),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丙○○二人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影響財產權人對於財產權之回復及追償之困難,及其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物品種類、數量、價值,及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