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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太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四號、第九七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安非他命殘渣罐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玻璃頭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即二十一日出獄。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算,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底起(一月二十二日以後之某日),至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止,在其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十鄰高埔三三號,為警在其前揭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頭三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其另因涉嫌駕駛贓車被警查獲,經其同意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三組、已與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罐各一個(起訴書誤載為殘渣袋二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四組、玻璃頭三個、安非他命殘渣袋、罐各一個。

㈢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苗衛檢字第○九三○○○八八一八號及八月三十日苗衛檢字第○九三○○○一三一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最後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從該時間回溯至起訴書所載同日凌晨一、二時許止,該段期間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李 太 正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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