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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三九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六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筆錄)。

㈡證人潘吉璽證述被告知悉所買之機車為贓車。

㈢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正捷機車承運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被告存摺影本及機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等在卷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檢察官依此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被告於上開庭訊時表明願意接受(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具體求處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法 官 張 文 毓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三九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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