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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誌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尚未得逞即被發現,係未遂犯,依法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拘役五十日、六十日,應合併執行拘役一百日,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二者合併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兵役、竊盜、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 誌 誠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五○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