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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八二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張珈禎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八二九號

聲請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二十日、罰金五百元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犯罪動機係因供己代步用、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據被害人陳稱所被竊取財物腳踏車價值約新台幣一千七百八十元,並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張 珈 禎

書記官 廖 溫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八二九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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