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6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秀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1號
被 告 蕭秀美 女 53歲(民國○○年○ 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路555 號
(苗栗市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65號
(另案在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秀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
第829 號、94年度易字第38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4 月23日接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
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7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30日下午5 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栗華飯店附近某友
人住處,以加熱玻璃頭內安非他命,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30日,在苗栗
縣苗栗市○○路1004號晶華電子遊藝場為警盤查時,向警坦
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2 紙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參,足認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蕭秀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829 號、94年度易字第384 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於95年4 月23日接續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