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66、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秀美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物品:
(一)蕭秀美於民國105年1月1日下午4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台中五金百貨店內,徒手拆除店內陳列之髮夾上包裝後,將髮夾藏放在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內,再將所拆除之包裝藏放在店內飾品區陳列之購物袋後方,而以此方式竊取店內陳列之髮夾共計1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77元。適為店員于坤弘發現而報警,惟蕭秀美於員警到達前,因已察覺遭店員發現,隨即將所竊得之髮夾分別丟棄於店內掃把區、鞋墊區、衛生棉區等處,待員警到場後,始帶同員警取出上開髮夾、外包裝等物,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髮夾13個等物,嗣已發還于坤弘。
(二)蕭秀美於105年1月16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王鵬傑開設之臺中市○區○○○道0段00號狠便宜商店(即永志商行)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陳列之項鍊2條、頭巾1條、香水1瓶、紋身貼紙3個、小草夾2個、髮圈2個、筆1支、假睫毛1組、耳機塞3個等物,價值926元,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攜帶之手提包及穿著之長褲口袋內。適為店員何垠萱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如上所載之物品,嗣已發還何垠萱。
二、案經王鵬傑委由何垠萱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且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41頁背面-42頁背面),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秀美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17頁背面-18頁、41頁、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大台中五金百貨店店員于坤弘、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垠萱(「狠便宜」商家店員)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時指證訴之情節相符【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㈠8-9頁、105年度偵字第2166號卷25-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㈡6-8頁】;復有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05年1月1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于坤弘)、大台中五金百貨店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張、蕭秀美涉嫌竊盜贓物照片2張、查獲蕭秀美竊盜案現場圖(見警卷㈠3頁、11-14頁、16頁、25頁、26頁、27頁);②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05年1月1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何垠萱)、狠便宜商店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張、查獲涉嫌人蕭秀美行竊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店內現場照片5張、委託書(見警卷㈡3頁、9-11頁、13頁、14-16頁、17-19頁、22頁)等件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秀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蕭秀美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0年度苗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度苗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後5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並於101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被告仍不知改正,而其尚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于坤弘、何垠萱管領之物品,破壞各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物品價值,各被害人業均領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再慮及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