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7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秀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蕭秀美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路555號
(苗栗市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秀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4日晚間6時58分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85巷36號門前,徒手竊取王威傑所
有黑色鞋子1雙,得手後離去,惟發覺尺寸不合,將之丟棄
。嗣經王威傑報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威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蕭秀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威傑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㈢99年7月24日監視錄影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蕭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