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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5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591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秀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蕭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0 年度苗簡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0 年度苗簡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1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後5 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並於民國101 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尚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洪慈敏管領之煉乳及遊戲光碟,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竊取之煉乳1 條及遊戲光碟5 片價值大約新臺幣331 元,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見警卷第20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59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