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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秀美犯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蕭秀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蕭秀美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85日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罪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14日         │104年8月22日          │105年1月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4608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105 年度偵字第14423號 │
├───┬────┼───────────┼───────────┼───────────┤
│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4 年度投簡字第591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13號 │105 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1月12日          │105年2月23日          │105年11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4 年度投簡字第591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13號 │105 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
│      ├────┼───────────┼───────────┼───────────┤
│      │判    決│105年2月16日          │105年5月13日          │105年11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均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備            註│  署105 年度執助字第  │  署105 年度執字第7831│106年度執字第3770號   │
│                │  593 號              │  號                  │                      │
│                │②編號1 至2 已定應執行│②編號1 至2 已定應執行│                      │
│                │  拘役55日,已執畢。  │  拘役55日,已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9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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