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秀美犯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蕭秀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蕭秀美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85日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罪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14日 │104年8月22日 │105年1月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4608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105 年度偵字第14423號 │ ├───┬────┼───────────┼───────────┼───────────┤ │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4 年度投簡字第591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13號 │105 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1月12日 │105年2月23日 │105年11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4 年度投簡字第591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13號 │105 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 │ ├────┼───────────┼───────────┼───────────┤ │ │判 決│105年2月16日 │105年5月13日 │105年11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均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備 註│ 署105 年度執助字第 │ 署105 年度執字第7831│106年度執字第3770號 │ │ │ 593 號 │ 號 │ │ │ │②編號1 至2 已定應執行│②編號1 至2 已定應執行│ │ │ │ 拘役55日,已執畢。 │ 拘役55日,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