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秀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蕭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蕭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0年度苗簡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詎仍不思悔改,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實應予以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所竊取之物品總價為新臺幣196元,價值非鉅,及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4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偵查卷第1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起訴書雖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云云,然查,被告前開所犯竊盜情節尚非重大,且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不適用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流股
104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
被 告 蕭秀美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東
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秀美曾因毒品、竊盜、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5月、4月確定,再經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8月22日23時2分
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所擺放、由李昌龍所管領之
「777線上遊戲」光碟包4個(共價值新臺幣196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
場。嗣經李昌龍事後發現失竊而報警,由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昌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秀美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中的人係伊,但伊沒有印象有偷等語。然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昌龍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
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多次犯竊盜罪,且屢經執行均未能收矯正之效,足見其
有犯罪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促使其習得一定技能
,避免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