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秀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蕭秀美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一案);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二案);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三案);再於同年間,因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四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五案)。上開第一至五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1 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8月22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謝志忠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紳藍蘇格蘭威士忌」1 瓶(價值新臺幣275 元);得手後,將竊得之洋酒藏放於其手提袋內。其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長謝志忠發覺阻止其離去,報警查獲,並扣得紳藍蘇格蘭威士忌1 瓶(已發還被害人謝志忠)。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蕭秀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3 頁、第2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志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 至6 頁)。
(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與扣案物照片共8 張(見警卷第1 頁、第9 至12頁、第14至18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蕭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部分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允准,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發還被害人謝志忠領回,又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