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89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苗簡字第8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第1 行至第3 行第13字更正補充「甲○○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月確定,於86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2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於93年8 月6 日確定,尚未執行,並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之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92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素行、犯罪動機係因自己買不到同型之物、犯罪手段係利用到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之際,以徒手拔取方式、犯罪地點在該署之停車場、所竊取財物為自小客車左後輪輪圈蓋之價值,並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