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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周淡怡張文毓顧正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第一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十五鄰一二三號「景坤號」舊貨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明知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至其店內向其兜售之銅線一捆(係丙○○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路三三號丙○○所經營之耿業電機行一樓遭乙○○搶奪之物),經固定於塑膠線軸,銅線質地新,且線軸上有資料標籤,外觀完整且係新品,顯可疑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仍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向乙○○購入該銅線圈一捆,而當場交付一千三百元予乙○○。甲○○於購得該銅線圈一捆後,為免為警查緝,乃破壞塑膠線軸並丟棄之,取出銅線後置入麻布袋內再伺機轉售盤商。嗣經警循線查獲乙○○後,再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右揭時、地向乙○○購買銅線圈,且未記載乙○○之基本年籍資料等語。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搶得銅線圈一捆後,即於右揭時、地將銅線圈(包含塑膠線軸)賣予被告,被告並沒有詢問伊姓名、地址,及案發後帶同警方至「景坤號」找尋銅線圈等語。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搶之銅線圈乃新品,且捆於塑膠線軸上,並有標籤標示線圈之編號、規格等資料,及案發後與警至「景坤號」,指認銅線圈,並與警從舊貨堆中取出已破壞之塑膠線軸等語。

㈣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黃彰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至「景坤號」查獲銅線圈及塑膠線軸之過程明確。

㈤且有記事簿影本、贓物領據、銅線規格標籤各一紙、現場查獲照片二張(見偵卷第二十八、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三頁),及同案被告乙○○經判刑之判決正本一份在卷可稽。

㈥復有被告甲○○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頁)。可知被告曾因二次經營「景坤號」而收購機車、鐵架等贓物,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㈦綜上所述,被告身為舊貨商之負責人,曾經二度因收購贓物而經檢察官偵查,嗣後雖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應可明確知悉對於其所收購之物品應提高警覺,如有可疑,應要客人留存基本資料,以防他人銷贓。惟本案被告所收購之銅線圈一捆有固定於塑膠線軸,並標示銅線圈之規格等資料,外觀完整且屬新品,衡情並非舊貨商所應收購之舊貨,惟被告卻以低於市價之一般舊貨收購價承購之,且並未記載乙○○之年籍資料,顯可疑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堪認定被告係知贓而故買之。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本院之判斷:被告甲○○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向乙○○購買銅線圈,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是贓物,乙○○賣給伊的時候是用飼料帶裝銅線,且銅線已經是散開的,不是整捆賣給伊的,且銅線看起來舊舊的,不是新的,且伊有抄下乙○○之機車車號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乙○○於搶得銅線圈時,該銅線即有固定綑綁於線軸,乙○○並立即騎乘機車至「景坤號」,將之原狀賣予被告甲○○,並沒有破壞線軸或用袋子裝著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審理筆錄第二十一至二十五頁)。參以案發後警員黃彰達帶同同案被告乙○○及被害人丙○○一同至「景坤號」,並於舊貨堆中找出經破壞之線軸,且線軸上之標籤資料經核對確屬遭搶之銅線圈號碼等情,業據證人黃彰達、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第九至十頁、十四至十六頁)。由上可知,乙○○於搶得銅線圈後,馬上至「景坤號」向被告兜售,當時銅線圈即有固定於塑膠線軸,並非係散的,否則,乙○○何需大費周章破壞線軸後,又拿至舊貨商處,徒增警方追查之危險?是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賣給伊的時候是用飼料帶裝著,且銅線已經是散開的云云,尚難憑採。

㈡次查,案發後當日警員黃彰達帶同同案被告乙○○及被害人丙○○一同至「景坤號」尋找銅線圈時,被告甲○○則否認當日有收購任何銅線圈,經警命甲○○與乙○○對質約五、六分鐘後,被告甲○○始拿出銅線圈,而被害人丙○○當時復稱尚有線軸未尋獲,被告則辯稱不曉得,乙○○拿來的時候就只有銅線,嗣經警等人在一堆鐵罐中找到線軸,且已經被破壞掉了等情,業據證人丙○○、黃彰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第五至第十三頁,第十四至十九頁),並據證人乙○○證述與被告甲○○對質經過明確(同上筆錄第二十一頁)。準此,如被告非知贓故買,焉有事後警員到場查案時,卻不願配合,反刻意迴避收購銅線、收購之銅線沒有線軸之事實?又何以收購線圈後將線軸予以破壞?由此均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明知該銅線圈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

㈢承上,被告於聽取證人丙○○、黃彰達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後,改口供稱:乙○○拿來賣給伊的時候,銅線是有在塑膠線軸上,但銅線散散的,塑膠線軸裂裂的,且伊沒有破壞線軸,線軸係伊拿出來給警員的云云(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第十一頁)。惟乙○○賣銅線圈予被告時,係固定於線軸的,並沒有散掉,且線軸係警員等人所尋獲的,並非被告主動拿出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實難採信。

㈣關於本案遭搶之銅線圈之外觀,經塑膠線軸固定,銅線質地新,且線軸上有資料標籤,外觀完整且係新品,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供稱:銅線圈係案發當天才要拿出來用的,之後到「景坤號」所看到時也是新的,亮度也很好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第五至第十一頁),再者,觀諸該銅線原包裝盒之規格標籤上所載之內容所示(見偵卷第二十七頁),可知該銅線圈係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所進貨,此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第七頁),可徵進貨迄案發時點僅近四個月,堪認屬於新品。故被告甲○○辯稱該銅線舊舊的,無非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㈤另被告甲○○辯稱乙○○離開時有抄其機車車號云云,然被告就此重要之辯解,不於警詢、偵查中提出,卻於審理中始主張之,本有可疑。且被告並無法提出該抄有機車車號之紙張為證。參以如被告本有心防止收購之物係贓物,當於收購時即登記乙○○之年籍資料,要無乙○○離開時始抄其車號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信。

㈥綜上,被告之辯解,或前後不一,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或與事實不符,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身為舊貨商之負責人,對於其所收購之物品,更應提高警覺,除就外觀上判斷有無可能係贓物外,必要時並應留下兜售者之年籍資料,以防成為銷贓管道,因而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犯行,然被告前曾經二度因收購贓物而經檢察官偵查,嗣後雖均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卻不知所警惕,一再收購贓物,以圖得自身之利益,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毫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本應嚴罰重懲,故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以上,固非無見。然本院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且經被害人表示原諒(參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第十三頁),且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適用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張 文 毓

法 官 顧 正 德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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