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5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號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3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目前在監執行殘刑 (不構成累犯); 乙○○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2 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4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與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提議,駕駛車牌號碼7691-EG 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4 月24日18時30分許之夜間,前往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1 鄰小銅鑼圈5 之1 號丙○○○住處,將該住宅之冷氣機推往屋內,由乙○○越過冷氣機之窗口進入屋內,打開大門讓甲○○進入,甲○○進入房間後以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扁鑽1 支(未扣案),將丙○○○之梳妝台挖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得郵局金融卡1 張及現金新台幣1,000 元,所得款項由甲○○花用殆盡。嗣經丙○○○報案後,經警在失竊現場前發現甲○○所有車牌號碼7691-EG 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且有現場照片共4張附卷,暨有車牌號碼7691-EG 自小客車1 部扣案可證。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等行竊之時間,據被告等於警訊中供述,係於94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稱:伊係約於18時35分回到家時,從住宅外面看到兩個嫌疑人等語,又參考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94年日沒日出時刻表之記載,94年4月24日之日沒時間為18時23分。綜上各節,被告行竊時間應係在日沒後之夜間,被告等既係於94年4 月24日18時30分許,攜帶扁鑽,越過冷氣機之窗口進入告訴人住處竊盜,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漏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自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受有如上所述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之犯罪紀錄,被告乙○○前有妨害公務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二人均素行不佳,竟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重大、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扁鑽1 支,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