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2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己○○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宏律師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19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己○○均無罪。
戊○○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認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169 號太和音樂館KTV (下稱太和KTV) 之負責人,己○○為該KTV 之現場經理,2人均明知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就毛毛雨、一條手巾仔、針線情、牽手鬥陣行、不通天光、我不是隨便的人、等一下呢、再三誤解、雙人枕頭、情難斷夢袂醒、不通乎我等乎我望、七夕情、是你傷我的心、多桑、唱一首故鄉的月、拒絕往來、愛情切啦、多情多怨嘆、情人變朋友、愛情看透透、愛的傷這呢重共21首(下稱毛毛雨等21首歌曲)音樂著作享有專屬重製權,在未經金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間在上址,擅自將上開音樂著作,重製於該KTV 內之「隨選視訊系統」(Broadbon d Video On Demand System ,下稱VOD 系統)電腦硬碟內,供不特定人消費得以快速點播公開播放,藉以牟利,侵害金將公司就上開音樂著作之專屬重製權。嗣於民國93年9 月1 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隨選視訊系統7 組、硬碟12塊(上述2 項責付於己○○)及點歌簿1 本。因認上開被告2 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關於告訴是否合法:告訴人金將公司就上揭毛毛雨等21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均得有授權或委託,此經證人即上開歌曲原著作財產權人庚○○、乙○○、丙○○、辛○○、丁○○等5 人於審理中證述甚明,且有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影本5 紙在卷可稽,是以金將公司自得提起本件告訴。
三、相關實體法律: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此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又「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同法第91條第4 項及同法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免責規定。再者同法第65條第2 項並明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㈡著作之性質。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依上開規定,可知行為人自行重製他人之著作物,若屬合理使用,仍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三、被告之陳述:訊之被告甲○○、己○○均承認太和KTV 有將上開毛毛雨等21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自伴唱帶中轉存於VOD 系統等情,惟均否認上開行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四、爭點:本件關於太和KTV 有將上開毛毛雨等21首歌曲,自合法購入可使用於KTV 營業之伴唱帶之歌曲轉存於VOD 系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轉存固屬重製行為,惟被告是否應負擅自重製著作物罪責,所應查明之關鍵事項,係:有關本案之轉存行為,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及第91條第4 項之「合理使用」,亦即,上開重製行為是否對著作財產權構成「侵害」?
五、對於爭點之判斷:
㈠自權源而言:就上開毛毛雨等21首歌曲著作,因被告2 人所經營之太和KTV 係合法購入得使用於KTV 營業之用之上開毛毛雨等21首歌曲之伴唱帶(含影、音著作之使用),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故被告本有使用上開歌曲著作於KTV 營業之權,其轉由VOD 系統利用上開音樂著作,仍使用於KTV 營業,因此被告2 人使用上開音樂著作之方式、場合,迄未改變,應合於原購入上開音樂著作契約之本旨。
㈡自著作財產權所保障之內涵而言: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此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著作權財產權所保障者,係著作物重製之權利,尚未擴張至保障著作財產權人,得以指定購買製作重製物之人,將其著作放置於持定之載具。查KTV業者利用上揭音樂著作之方式,係於每次使用該著作時,各別將之重製,並由各該點播廂房之擴音器顯示之,此種重製方式,KTV 業者已經由購入營業專用歌曲伴唱帶,而取得以此種方式重製音樂著作之權利。至於KTV 業者於營業上採行何種點播系統,係屬著作重製物之載具之問題,亦屬KTV 經營流程上之改良,其利用該著作之重製方式(即於顧客點播時重製而經由擴音器顯示),既未逾越原購入重製物契約之本旨,縱購買者嗣後將著作重製物,將之存放於與原購入型態不同之載具,並不違反依上述法律規定保護著作財產權之本旨,尚非得課以侵害著作權之刑事罪責。
㈢自期待可能性而言:就歌曲之音樂著作自合法之KTV 伴唱帶轉存於VOD 系統之行為,是否屬著作權法所稱合理使用一節,該管之全國最高行政官署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5年3 月9 日邀集全國相關專家學者舉行95年第2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會議,就此問題並未達成一致之見解,而僅作成「由智慧財產局委託專家研究」之決議(詳卷附上開會議紀錄影本)。由此可知,法律學術界、實務界及最高行政主管官署均不易確認此行為之性質,顯不應期待非屬法律專業人員之KTV 業者,對此行為有精確之認知,準此,復參以國家刑事懲罰權之行使應自我謙抑之原則,自不應對KTV 業者之上揭行為,課以刑事罪責。
㈣民事利益衡平問題:至被告因將上開毛毛雨等21首歌曲著作轉存於VOD 系統之載具,若得以較原伴唱帶之載具更耐久,而得到逾原購入時所預期之時間更為長久利用之利益,其雙方利益是否需重新衡平之問題,則屬於民事糾葛之範疇,附此敘明。
㈤小結:依本段上開敘述,應認被告於本件之重製行為屬於合理使用之範圍,並未侵害著作財產權。
六、結論: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重製行為係屬合理使用範圍內,並未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權,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乙、被告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4803號)意旨另以:戊○○係設於苗栗市○○路169 號「強棒出擊視聽歌唱」(即太和音樂館)之實際負責人,與其妻即被告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民國94年8 月間起,未經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授權同意,擅將美華影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歌曲「世間、乎我醉、舊情也綿綿、期待再相會、情願、風飛沙、老情歌、無情巷、天知地知、手下留情、絕情無回頭、潮、貝殼、她的眼淚、比昨天更愛、搶先一步、愛你十分淚七分、一代女皇、一生一次、夕陽山外山、大約在冬季、不如歸去、小李飛刀、小城故事、一支小雨傘、一卡皮箱、一條手巾仔、一生只愛你一個、大船入港、人生如夢」等首音樂著作歌曲;及未經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人聯合總會(下稱台灣音樂著作人總會)之授權同意,將台灣音樂著作人總會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歌曲「挽仙桃、針線情、一卡皮箱、雙人枕頭、見面三分情、男人情女人心」等六首音樂著作,自VHS 伴唱帶系統,轉錄成電子檔儲存於該KTV 內之VOD 系統之7 部主機硬碟內,供不特定之顧客點播娛樂牟利,經美華公司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告訴人美華公司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5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上開事實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足憑,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被告甲○○經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3934號、95年度偵字第4618 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甲○○係設於苗栗市○○路169號「強棒出擊視聽歌唱」(即太和音樂館)之負責人,與其夫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民國94年8 月間起,未經美華公司之授權同意,擅將美華影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歌曲「世間、乎我醉、舊情也綿綿、期待再相會、情願、風飛沙、老情歌、無情巷、天知地知、手下留情、絕情無回頭、潮、貝殼、她的眼淚、比昨天更愛、搶先一步、愛你十分淚七分、一代女皇、一生一次、夕陽山外山、大約在冬季、不如歸去、小李飛刀、小城故事、一支小雨傘、一卡皮箱、一條手巾仔、一生只愛你一個、大船入港、人生如夢」等首音樂著作歌曲;及未經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人聯合總會(下稱台灣音樂著作人總會)之授權同意,將台灣音樂著作人總會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歌曲「挽仙桃、針線情、一卡皮箱、雙人枕頭、見面三分情、男人情女人心」等六首音樂著作,自VHS 伴唱帶系統,轉錄成電子檔儲存於該KTV 內之VOD 系統7 部主機硬碟內,供不特定之顧客點播娛樂牟利。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原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本院併審。
二、惟本件原起訴之事實,已經為無罪之判決如前述,自無從認為上揭移送併審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將此部分退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