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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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 2.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 3.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 4.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著作權法第 22 條規範重製權,複製、下載、截圖、備份都屬重製;但網路合法瀏覽、快取等技術上必要的暫時性重製不適用,電腦程式著作除外。
Q · 瀏覽網頁、下載圖片、截圖算不算侵害著作權?
算重製,但網路合法瀏覽的暫時性複本有豁免
依著作權法第 22 條,複製、下載、截圖、備份都屬於「重製」。但第三項對「專為網路合法中繼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上必要的過渡性暫時重製」設有豁免,所以瀏覽網頁、看串流時記憶體與快取產生的複本不算侵權。兩個邊界: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此豁免(第三項但書),且前提必須是「合法使用」,瀏覽盜版網站時豁免失效。
白話解讀
按 Ctrl+C 這個動作在著作權法的世界裡是一個法律事件。你複製文字、下載圖片、截圖對話、手機自動備份照片到雲端,每一次都可能是「重製」。這條是整部著作權法的心臟,九成以上的侵權案件在第一步都要問:這是不是重製?但條文裡藏了一個救命的豁免:第三項說,那些「為了網路合法中繼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的過程中必要」的暫時性重製不算數。這就是為什麼你瀏覽網頁、看 YouTube、用 LINE 收圖,手機電腦自動在記憶體裡產生無數個複本,你沒有被告上法院的原因。但有兩個特別值得記住的邊界:電腦程式著作沒有這個豁免(第三項但書),而且你的使用必須本身就是「合法」的,如果你是在看盜版網站,暫時性複本也失去保護,整個瀏覽過程都可能是侵權的一部分。
法律定性
著作權法第 22 條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規範: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第三項就網路合法中繼傳輸或合法使用過程中技術上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且無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設有豁免,但電腦程式著作除外。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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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把別人文章複製到我自己部落格但有附來源算侵權嗎?
算重製。附來源只是履行第 64 條的姓名表示義務,不等於取得重製授權。完整複製必須符合合理使用要件(第 65 條),大量轉載通常無法通過「是否影響原著作市場」的檢驗。最安全作法是改寫加節錄加附連結。
Q2在 YouTube 上二次創作電影片段會被告嗎?
剪輯、重製電影畫面屬於第 22 條重製範圍,加旁白再發布還可能涉及改作權與公開傳輸權。純剪輯集錦幾乎一定輸,加入大量原創評論、批評、教學分析的影片,合理使用勝率高很多。
Q3電腦自動存的東西也算重製嗎?
嚴格說算,但第三項幫你擋下大多數情形:瀏覽器暫存、CDN 中繼快取、記憶體過渡資料,只要對象是合法來源都不算侵權。兩個例外是訪問盜版網站(合法性破功)與電腦程式著作(但書排除)。
Q4重製是什麼意思?
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重複製作著作。下載、截圖、燒錄都算。
Q5暫時性重製豁免是什麼?
技術上不可避免的過渡性複本(如瀏覽快取、CDN 中繼),在合法使用前提下不算侵權,但電腦程式著作除外。
Q6什麼叫合法中繼性傳輸?
網路傳輸過程中為達成傳輸功能、電腦或機械技術上不可避免的暫時儲存,如網路瀏覽、快速存取。
Q7重製權跟著作人格權差在哪?
重製權是著作財產權(可讓與、有期限、能授權收費),著作人格權專屬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繼承。
Q8發現作品被盜印盜版怎麼處理?
保全證據(網址、含時間戳截圖、實體樣品)→ 寄存證信函要求下架賠償 → 依第 91 條刑事告訴加第 88 條民事求償。
Q9被指控重製侵害怎麼抗辯?
先確認行為性質(完整/部分/暫時性)→ 主張第三項暫時性豁免 → 主張合理使用(第 65 條四要件)→ 主張授權或保護期屆滿。
Q10重製侵害的告訴期限多久?
刑事告訴自知悉犯人起 6 個月內;民事損害賠償自知悉起 2 年、自行為時起 10 年。
Q11怎麼證明對方重製了我的著作?
比對侵權物與原著作的實質近似、接觸可能性,保全對方刊登網址含時間戳、發行物實體樣品。
Q12重製權 vs 改作權差在哪?
重製是原樣複製(第 22 條),改作是改變成衍生著作如翻譯改編(第 28 條),二創常兩權同時被侵害。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重製權_第22條 | 公開傳輸權_第26條之1 | 改作權_第28條 |
|---|---|---|---|
| 規範權利 | 重複製作著作 | 向公眾傳輸 | 改變成衍生著作 |
| 典型行為 | 下載、截圖、燒錄、備份 | 上傳、轉貼、串流 | 翻譯、改編、二創 |
| 暫時性豁免 | 有(第三項,電腦程式除外) | 無 | 無 |
| 常與何權利競合 | 幾乎所有侵權第一步 | 常與重製併存 | 改作通常伴隨重製 |
重製權_第22條
- 規範權利
- 重複製作著作
- 典型行為
- 下載、截圖、燒錄、備份
- 暫時性豁免
- 有(第三項,電腦程式除外)
- 常與何權利競合
- 幾乎所有侵權第一步
公開傳輸權_第26條之1
- 規範權利
- 向公眾傳輸
- 典型行為
- 上傳、轉貼、串流
- 暫時性豁免
- 無
- 常與何權利競合
- 常與重製併存
改作權_第28條
- 規範權利
- 改變成衍生著作
- 典型行為
- 翻譯、改編、二創
- 暫時性豁免
- 無
- 常與何權利競合
- 改作通常伴隨重製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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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8 版
(0170514 制定)
內政部於著作物呈請註冊時,發現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拒絕註冊。 一、顯違黨義者。 二、其他經法律規定禁止發行者。
(0330331 全文修正)
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0530630 增訂)
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經製版人整理排印出版繼續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其出版物,非製版所有人,不得照像翻印。
(0740628 全文修正)
未發行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二十四條所定之「著作物原本」,僅及出版品一項,範圍過隘,爰修正為「著作原件」。 三、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爰規定未發行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權,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0810522 全文修正)
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0861230 全文修正)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十二條修正為第一項。 二、又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表演之重製權,以表演之機械性附著(fixation)為限,不若其他類別著作重製權範圍之廣,爰針對其特殊性,增列第二項明定之,並配合於第一項增訂除外文字。
(0920606 修正)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中繼性傳輸,或使用合法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不在此限。 前項網路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30824 修正)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暫時性重製名詞
內政部於著作物呈請註冊時,發現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拒絕註冊。 一、顯違黨義者。 二、其他經法律規定禁止發行者。
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經製版人整理排印出版繼續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其出版物,非製版所有人,不得照像翻印。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二十四條所定之「著作物原本」,僅及出版品一項,範圍過隘,爰修正為「著作原件」。 三、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爰規定未發行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權,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一、原條文第二十二條修正為第一項。 二、又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表演之重製權,以表演之機械性附著(fixation)為限,不若其他類別著作重製權範圍之廣,爰針對其特殊性,增列第二項明定之,並配合於第一項增訂除外文字。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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